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翁雅琳
代 理 人 李元德律師
被 告 陳芊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
3年4月3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68、41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08、
36709、367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聲請人薪資申報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翁 雅琳(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嫌詐欺等犯行提出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6708、 36709、36710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68 、4169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3年5月6日送達( 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68、4169號卷第57頁之臺灣高等檢 察署送達證書),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實。本件聲請人 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之刑 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可參,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
三、惟按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 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 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 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
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 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 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原處分已說明如何依據證人王雨蓁證稱:有把聲請人 的扣繳憑單傳給聲請人等語及其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三 大金釵」LINE群組關於由被告告知「我還是把你們的先挪到 朋威好了」,翁雅惠回覆「記得異動和保險要一致」,被告 又在同群組內告知「先跟你們說,金航只有旻璇喔,今年應 該還有補助,但我怕又會卡所以先把所有人都掛到朋威,勞 健保,還有異動」,翁雅惠回覆「OK」之表情符號等內容之 對話紀錄,以及朋威旅行社LINE群組關於聲請人確曾在朋威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威旅行社)之LINE群組內協助 以朋威旅行社名義招攬澎湖、馬祖及臺灣本島之國旅團業務 之對話紀錄,據以認定被告將聲請人薪資申報於在朋威旅行 社下,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所為論斷與卷證 資料核無不合,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此外,原處 分已詳為說明金航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航旅行 社)與朋威、昇威、通用、尊鴻等旅行社屬同一集團,資金 、業務、人員均相互支援,併參前述聲請人確曾協助以朋威 旅行社名義招攬澎湖、馬祖及臺灣本島之國旅團業務乙節, 本院因認無從認定被告就聲請人薪資申報有何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犯行。貳、關於聲請人遭登載為朋威旅行社經理人部分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係告發被告明知聲請人擁有旅行社經理人執照,於新冠疫情期間可無償供金航公司使用,卻另將林文彥經理人執照掛在金航公司名下,而自110年1月至111年2月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費用予林文彥,致生損害於金航公司等情。然此部分犯行,縱令屬實,其直接被害人乃金航公司,聲請人並非被害人,即無從提起告訴,自亦無從本於「告訴人」身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以,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至於聲請人於提起再議時,雖主張聲請人遭被告登載為朋威旅行社經理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然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故聲請人就此部分提起再議為「不合法」,本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以經再議「無理由」駁回為救濟之前提,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亦不合法。参、綜上所述,本件就聲請人薪資之申報部分,原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業已詳為說明論證之 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 有理由;另本件聲請人遭登載為朋威旅行社經理人部分,其 聲請為不合法。故本件聲請,應予以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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