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代 理 人 張瑋辰律師
被 告 楊樂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2753號、112年度偵字第3335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楊樂 馨前係聲請人即告訴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隆銘公司)之財務副理,詎被告竟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磁 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上午9時18分至10時39分許 ,在聲請人辦公室內,使用公司内部網路IP位址192.168.10 .141之電腦,以帳號teresayang登入公司内部網路之網路硬 碟後,無故刪除「TKTE-2.財務/葉菁菁/八德工程收入資金 表」資料夾(下稱本案資料夾)下,與聲請人八德工程案收 支相關之149個檔案與25個資料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 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 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電腦檔案之 移動,係將檔案資訊從一儲存位置複製到另一儲存位置, 並在原先位置刪除該檔案,過程中有:⑴讀取原始檔案: 電腦讀取欲移動之檔案,將其內容載入記憶體。⑵寫入目 標位置:電腦將檔案內容寫入目標位置(移動到資料夾或
磁碟)。⑶更新檔案系統:電腦更新檔案系統,將檔案資 訊更新到新位置,並在原先位置移除該檔案資訊。依據聲 請人所提出之2份網路硬碟記錄檔,可知編號1至171號刪 除紀錄,係發生於案發當日之上午10時39分,且每筆刪除 紀錄如係針對檔案者(共146筆,其他25筆則係針對資料 夾,亦即本案資料夾下之子資料夾),均有對應之讀取紀 錄。倘被告係逐筆執行單純之刪除動作,應僅會產生刪除 紀錄,應不致針對檔案部分同時產生讀取紀錄與刪除紀錄 。如被告係移動本案資料夾,確有可能因電腦作業系統須 先讀取本案資料夾下之所有146個檔案,以便拷貝至新目 的資料夾,進而再將本案資料夾下之146個檔案刪除,並 將該等檔案所在且已清空之子資料夾刪除,因此於極短之 時問内同時就146個檔案產生讀取紀錄搭配刪除紀錄,並 產生刪除25個子資料夾之刪除紀錄,由此可認被告所辯其 並無刪除本案資料夾,而僅係移動本案資料夾等節,尚非 全然無據。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第1份網路硬碟記錄檔編 號172至174號之3筆刪除紀錄部分,固非被告於當日移動 本案資料夾時產生之紀錄;惟係Excel軟體針對Excel檔案 產生之暫存檔,或Windows作業系統產生之暫存檔,此等 暫存檔多係由套裝軟體或作業系統在檔案編輯過程中自動 產生,以作為備份等用途,並於檔案編輯完成後自動刪除 ,實非使用者所得操作之檔案,故難認屬於被告所刪除之 檔案。再依據告訴代理人何宗政於偵查中自陳:其於111 年7月25日,曾寄發電子郵件予聲請人公司之全體同仁說 ,工務所再次發生勒索病毒事件,導致重要工程資料被加 密,故提醒同仁隨時將公務檔案放置於伊指定之網路硬碟 中,並自行備份儲存於聲請人公司提供同仁使用之OneDri ve雲端硬碟上,堪認被告所辯稱其將本案資料夾移動到聲 請人之OneDrive雲端硬碟乙情,符合聲請人公司之資訊作 業要求,應屬可信。被告於案發當日,進行一次性移動本 案資料夾至OneDrive雲端硬碟之動作,符合聲請人之資訊 作業要求,自與刑法第359條「無故」之客觀構成要件不 符。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敘其憑 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聲請意旨固認本案資料夾原本所在之網路硬碟與被告移動 檔案後所在之位置OneDrive雲端硬碟,並不再同一部設備 上,且被告執行移動之操作後,本案資料夾於公司之服務 器內任何位置均無法找到,該行為應屬「刪除」,縱以偵 查中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仍然變更檔案位置資訊,亦該當 「變更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要件,且被告操作
檔案過程中,使共用硬碟中之原始檔案消失,不符備份之 定義,其操作不符聲請人內部資訊作業要求,並已破壞聲 請人該等檔案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 聲請人等語。惟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 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 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 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 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聲請人不否認公司為確保資 訊安全,故要求同仁將公務資料放置指定之網路硬碟中, 且須在提供公司同仁使用之OneDrive雲端硬碟中進行檔案 備份(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第5頁),於此,即已 難認被告將檔案移動至OneDrive雲端硬碟內之行為,有何 違反聲請人內部資訊之作業要求。雖被告於移動檔案過程 中致原始檔案消失,惟聲請人公司之資訊主任沈佳蕙於偵 查中證稱:其確實有在被告所說的路徑(指前述OneDrive 雲端硬碟下)發現該資料夾,但沒點開看,未確認是否有 被告所說的檔案等語。由證人沈佳蕙所證稱其可點開查看 OneDrive雲端硬碟內檔案等情以觀,聲請人主張被告破壞 聲請人該等檔案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或完整使用等節是否 可信,即有可疑。既然該等檔案仍然存在於OneDrive雲端 硬碟內依,實難認被告所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 而無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認可採。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 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 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 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 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 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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