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梁崇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保全調查證據狀(下稱聲請狀)所載 。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 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 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 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 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 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 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 9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 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 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 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聲請之。」「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梁崇民雖聲請保全所稱「輔大性平會證據」及「 新店簡易庭卷證」,惟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案號之案件,均 非偵查中案件。又聲請人目前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798號起訴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 件繫屬本院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觀諸該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乃聲 請人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損害賠償 訴訟中,聲請閱覽卷宗經核准後,竟當場除去證件袋之彌封 並抽出證件袋內吳宜蓁之戶籍謄本原本,再使用閱卷室內影 印機複印影本,然僅將戶籍謄本原本交還,拒不交還影本, 而非法蒐集吳宜蓁個人資料,涉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 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
嫌,核與聲請人聲請狀之案情概要所述「輔大吳志光假調查 結果冒充議處結果及處理結果及申復使吳宜蓁登載不實及行 使登載不實,陷110店簡640秋股法官林志煌及書記官陳柏志 於枉法裁判及存置袋登載不實之不義不法及113.6.27賴玟璇 及陳柏志之偽証」等語,並無關聯。從而,聲請人顯係就「 非偵查中」且「非於本院審判中」之案件聲請保全證據,已 與法定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謂適法,且無從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檢察官亦無從審酌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情形,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