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尹曉嵐
朱顯馥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刑事陳報狀- 聲請保全證據」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 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保全」之 立法目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 、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 答辯權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 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 難使用之情形,故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 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及必 要性(非該證據不足證明待證事實),又有湮滅、偽造、變 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有保全之必要。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丙○○前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嗣經檢察官分別於民國113 年5月16日以北檢銘君113保全101字第1139047139號函、於 同年月28日以北檢月113他4009字第11339051611號函,均敘 明因依現有情況、卷內資料,難認案件存有證據遭被告乙○○ 偽造、湮滅或礙難使用之虞等理由,而分別駁回聲請人2人 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聲請人2人遂向本院為本案聲請證據 保全等情,業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訛,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保全證據,程序上係屬合法。
㈡聲請意旨固稱:聲請人甲○○與被告均係朱水木、楊富所生,
並均為尹驥所收養,嗣被告與尹驥於107年間終止收養關係 ,於朱水木、楊富、尹驥過世後,其等遺骨與骨灰連同聲請 人丙○○之母詹千譽之骨灰共同土葬於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段土 地(下稱直潭段土地),然被告未徵得聲請人2人之同意,於 000年00月間侵入直潭段土地、破壞大骨甕,盜取上開先人 之遺骨及骨灰,並將之安置新竹市華嚴堂納骨堂內,被告阻 礙聲請人2人悼念先人,惡意破壞遺骨,有隨時將骨灰移置 他處之可能,而有證據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 之虞,請求扣押存有尹驥、楊富及詹千譽遺骨及骨灰之骨灰 甕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時業已供承其確於上開時間,將 埋於直潭段土地下之遺骨挖出,重新裝入骨灰甕內,再將之 安置於新竹市華嚴堂納骨堂內之客觀事實,此於偵查卷內亦 有相關資料可稽,可見縱使未予扣押上開遺骨、骨灰,該案 尚有其他證據可證明相關事實,則是否有扣押上開遺骨、骨 灰之必要性,顯非無疑,又依上開骨灰存放現況及卷內事證 ,亦尚難認本案有何證據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 用之虞。
㈢又經本院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亦認聲請人2人聲請證據保 全顯無理由,有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13日北檢月113他4009 字第1139058047號、同年月20日北檢君113他4875字第11390 60814號函在卷足參。從而,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有何保 全證據之必要,聲請人2人之本案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件:「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刑事陳報狀-聲請保全證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