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23號
TPDM,113,聲,92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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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彥名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0號),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 0年度他字第8914、11645號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行政簽結, 且法務部檢察機關公開書類查詢系統查無臺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723號、第724號起訴書,故聲請人即被告柯彥名( 下稱聲請人)未犯任何偽造文書犯行,且聲請人非本院通緝 刑事被告協尋少年歸案證明書上載明之被告,亦非遭協尋之 少年,然承審法官竟刻意栽贓聲請人為上開少年協尋事件及 通緝案件之人,而與通緝逮捕其之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第二隊第一分隊員等人共同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罪、強制罪 、詐欺罪、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罪,足認承審法官有所偏 頗,爰聲請本案承審合議庭法官馮昌偉林靖淳黃靖崴均 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 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 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 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 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 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 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 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 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 ,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 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 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



,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 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遂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之 效力,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3號、第724 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7月14日繫屬本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604號案件審理,嗣於同年9月14日改由本院普通庭法 官以111年度訴字第950號(下稱本案)案件審理,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案電子卷宗核 閱屬實。是本案既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本院即有審判 之權利及義務,聲請人稱其未經檢察官起訴云云,自屬無據 。至聲請人固主張其未犯罪云云,然此僅係本案審理時應審 酌之事項,尚不能以此遽指本案有不公平裁判或偏頗之虞。 ㈡聲請人經本院傳喚後,未遵期於113年1月14日之本案審理程 序到庭,經核發拘票拘提亦拘提無著,嗣經本院於113年2月 20日以本案發布通緝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 、報告書、113年2月20日113年北院英刑育緝字第166號通緝 稿、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復經本院調閱本案電子 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稱其未遭通緝云云,同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事證足認承審合議庭法官有何應自行迴 避之事由,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認聲請人聲請合議庭 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部 分,另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處理,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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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