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927號
TPDM,113,聲,1927,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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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江季恆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5號被告簡佑勲二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江季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季恆因被告簡佑勲等二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搜索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 電話1支,因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無關,爰聲請發還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 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 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 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 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 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 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發還。
三、查聲請人於本案(112年度訴字第1195號)偵查中經搜索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0671卷第213頁 至第217頁)。再本案經本院審理已判處被告簡佑勲二人罪刑 ,並認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核與被告簡佑勲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本案犯行無關等節,亦有本案判決1份在卷可考,故 該行動電話既非作為本案證據之用,亦非供被告簡佑勲等二 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或被告簡佑勲等二人之本 案犯罪所得,故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物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Z FLIP 4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10671卷第213頁至第217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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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