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899號
TPDM,113,聲,1899,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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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奕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113年度執聲字第1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奕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奕翔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併合處罰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 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2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已 經受刑人同意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併參酌受刑人 關於定刑之意見,審酌如附表各編號犯行之危害情況,所侵



害之法益各別,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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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