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竣杰
選任辯護人 周雅文律師
李詩涵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其他共同被告、證人均已做過筆錄,沒 有串證可能性,請予交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 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胡竣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而被告僅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共同被告黃彥滕之犯 行,否認有其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指揮發起本案販毒犯 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對於其在本案販毒組織內之職務、工作 內容以及組織成員關係等重要內容所為之陳述,俱與卷內對 話紀錄及其他共犯供述有諸多出入,所述實有避重就輕之情 形。再參以卷內對話紀錄,可知本案集團組織性甚強、具有 幫派性質,共同被告人數眾多,而共同被告自承確有刪除本 案共同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處理未扣案毒品之舉(訴字卷第 164頁、第180至181頁),況被告在同案被告落網後,甚至
有委請其他共同被告確認該落網被告之毒品有無扣案、處理 未扣案毒品以避免檢警查緝之企圖滅證之舉(偵23317卷第1 41頁),應認本案被告確有滅證串供之虞。再本案販毒集團 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不同之人,次數 甚多,毒品經手數量甚鉅,具有綿密組織之上游供貨、調度 、派送小蜜蜂等不同職務之人,且被告又係提供大量毒品予 本案販毒組織出售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供貨者,亦堪認有事實 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而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又考量被告有前述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被訴犯行之罪質、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案審理進度(即尚有多位證 人待調查),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 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 案日後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及確保社會安全,是尚無從以具 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 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