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893號
TPDM,113,聲,189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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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3號
受 刑 人 曾復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即明。因此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後,該管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
。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為限,受刑人並無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
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曾復中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有「聲請狀」附卷可參,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逕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件: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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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