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立航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
,聲請責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經法院命新臺幣(下同)12 萬元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此係因聲請人漏未 收受庭期通知而遲誤期日,惟聲請人於嗣後之民國113年5月 21日、同年7月26日均有到庭,又同年6月28日固未到庭,亦 已提出未能到庭之證明,由此可知,聲請人實無逃亡之意思 、到庭應訊之態度懇切,而聲請人之具保人為聲請人之父親 ,聲請人有固定住居所,如有庭期通知,聲請人及辯護人均 會相互告知,並不會妨礙刑事案件審理程序進行,在責付家 人輔導下,聲請人不敢不到庭應訊。另聲請人雖否認犯罪, 惟本案其他被告亦均否認犯罪,依目前卷證所示,偵查中調 查均已完備,聲請人無勾串滅證之可能,法院以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拘束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對聲請人之基本權利實屬 過苛之侵害,爰依法聲請以責付等手段替代聲請人之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 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第 93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目的在輔助具保 、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 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 當以此為考量。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 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是依卷內證 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逃亡可能性 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應為必要之限 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考量訴訟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據,此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6日指定保證金3萬元後提起公訴,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審理,然因聲請人屢經本院合法 傳喚、拘提無著,且具保人黃衍銪亦未能帶同聲請人到庭, 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並於113年1月3日通緝,嗣聲請人 於113年1月9日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77條之 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而認有羈押之原因、無羈押之必 要,命以6萬元具保、限制住居,並於同日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惟聲請人竟又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具保人胡語 喆亦未能帶同聲請人到庭,復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並於 113年5月17日通緝,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緝獲,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仍存在 ,而無羈押之必要,再次命以12萬元具保(具保人游皓鈞) 、限制住居,原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仍存在等情在案,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 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聲請以責付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本院 以聲請人否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坦承傷害、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併依卷內事證,可認聲請人涉犯前開 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以聲請人前已有多次未能遵期到庭、 具保人亦未能帶同聲請人到庭,經本院數次通緝,暨緝獲後 命替代羈押之其他強制處分(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之紀錄,已有不願面對刑責之舉,此外,本案尚有其他 被告(即聲請人前具保人胡語喆)出境未歸,顯見聲請人非 無滯留境外之能力及資源,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 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本案有多項證據待調查,為避免聲 請人出境後長時間滯留境外,導致案件無法進行查明之弊害 ,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 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之必要。
(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僅說明聲請人無逃亡之虞云云,並未 提出任何釋明可認聲請人有何立即出境、出海之明顯之急迫 性或絕對不可代替性之情形;又聲請意旨雖主張得以責付聲 請人之父云云,惟聲請人尚能多次棄保,難認責付有何督促 及防免聲請人逃亡之實效。
(四)綜衡上情,本院認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尚未逾越比例原 則之必要程度,並無從以責付之方式擔保被告日後審理或執 行之順利進行,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