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858號
TPDM,113,聲,1858,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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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殷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46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戴殷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受刑人戴殷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 證據。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合法正當,因此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 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 體犯罪情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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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