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韋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韋宏(下稱被告)就本案皆 已坦承不諱,相關事證皆經扣案,足見案情明朗,無串供、 滅證之虞。又被告已於民國113年5月26日與告訴人張紫謹分 手,犯罪之原因及動機已消滅,被告雖於本案犯行之日駕車 開往彰化縣,然本意並非為躲避追緝,係為與告訴人冷靜溝 通,被告當時雖因情緒激動,犯下本案,然除本案外無相同 類型之犯罪,且犯罪原因及動機已消滅,無事實可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於羈押期間皆有反省及抄寫佛 經,告訴人並已於113年5月27日聲請保護令,請准予被告以 具保代替羈押,被告定會遵守保護令之規範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 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277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 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 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18385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13年6月13日訊問 後,認被告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條強制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傷害、 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之羈押原因, 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6月13日處分羈押在案。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就上開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後,業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698號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在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被告前已 於113年5月25日對告訴人為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 行,又於翌日(即113年5月26日)再度為本案,手段較前次 行為更為嚴重,堪認被告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仍在,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之虞。又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經員警數度以電話聯絡,要求被告釋 放告訴人,被告均相應不理,更將手機關機以避免遭警方定 位,再將車輛駕駛至陽明山及金山一帶山區亂繞,經員警試 圖攔捕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被告抗拒逮捕、加速逃逸,並 轉由國道,將車輛駕至百餘公里外之彰化縣,是由被告犯案 經過觀之,足見被告確有逃避追緝之情形,而有逃亡之事實 。準此,其原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2、4款之羈押原因均未消滅,並考量本案雖已宣 判,惟尚未確定,仍有後續審判、執行之刑事司法程序待進 行,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 院認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 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並無串證、滅證之虞乙節,本非原羈 押之原因,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亦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 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