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715號
TPDM,113,聲,171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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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鎧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354號、111
3年度執字第2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鎧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鎧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
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
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末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
意見,未表示意見,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
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
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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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