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668號
TPDM,113,聲,166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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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春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春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春梅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 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 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 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 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555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經核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性 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參以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復衡以刑罰 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及其總和 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僅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毛春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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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