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昱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齊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於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
為民國111年12月15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編號6、編號7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
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依
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
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上開確定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
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暨受刑人就就本
件聲請以書面陳述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黃昱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