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建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建華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 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經受刑人 來電回覆:我有收到詢問意見的函文,對於合併定刑沒有意 見,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1日北院英刑 博113聲1456字第1130006990號函、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保護法益、犯罪時間密接 程度,並兼衡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