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恆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09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潘恆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恆葦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 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2
年6月13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即如附表編號2及3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茲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名 分別涉及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毀棄損壞,其罪質差異 較大,參以受刑人前經本院送達聲請狀繕本,未曾就本件如 何定刑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收狀收 文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暨兼衡酌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 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人違反 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雖已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與他案件 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