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1號
原 告 高博美
被 告 曾宇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728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開規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 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 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曾宇駿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28號傷害案件, 經原告高博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