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志杰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李家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38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董志杰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志杰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停等紅燈時,因行車糾紛與同向騎乘機車之邢謦顯發生爭執,隨後2人各自騎乘機車至路邊並停放機車後欲理論。嗣董志杰能預見推倒他人面前近距離停放之機車,他人可能為避免機車倒下而攙扶機車,致受有手腕之傷害,竟基於即使預見前揭情事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於雙方理論時,以雙手將邢謦顯之機車往邢謦顯方向推倒,邢謦顯為避免機車倒下而以雙手扶著機車,致受有右側腕部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邢謦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上訴人董志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邢謦顯發生爭
執,並各自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路邊後,以雙手向告訴人方
向推倒機車等節,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們到路
邊的時候,我有推告訴人的機車且機車倒下,告訴人雖嘗試
扶機車但沒有扶到,我認為我推機車的行為沒有致告訴人受
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所以他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
㈠上揭上訴人坦認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8張暨監視器錄
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開認定。
㈡復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上開時地,我因為與左後
方車輛行車問題而長按喇叭,上訴人即騎乘A車靠近我稱「
你就給他撞啊」而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來我們停機車
到路邊,上訴人將我的機車推倒,我順勢要去接而造成手挫
傷,當時我是以手掌朝斜前方之方式扶機車,我有碰觸到機
車等語(見簡上卷第116-117頁);再經本院於113年5月17
日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此
有勘驗筆錄1份(見簡上卷第71、77-78頁)在卷可查,是證
人證述關於發生爭執之過程、上訴人推倒機車之行為及其有
攙扶機車等節核與勘驗結果大致相符,當可採認。是從上開
證據可悉,足認告訴人於上訴人往其方向推倒機車後,確有
以雙手攙扶機車等節甚明。至辯護人固為上訴人辯護稱:根
據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的手是手掌朝下方式,惟告訴人於
詰問時稱以手掌朝上方式扶機車,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證詞
並不可採,且機車從頭到尾都沒有壓到告訴人,甚至沒有碰
到告訴人手腕等語。惟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偵字卷
第24頁下方擷圖),可見告訴人確實係以手掌朝前之方式,
扶著機車座墊上方,又此時因機車已往告訴人方向倒下,是
所謂座墊上方即座墊皮面處係朝告訴人方向,該等情節核與
告訴人所述相符,是告訴人所述並無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
又經本院勘驗後所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勘驗結果,足見告
訴人確實有扶到機車但機車仍倒下甚明。是辯護人所辯,均
不可採。
㈢告訴人所受傷勢與上訴人推倒機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⒈按以雙手接住重物時,除手指需分擔重量外,手腕亦須承擔
部分重量,此為常情之理。是本案告訴人係以雙手嘗試接住
具有一定重量之機車,則其手腕即有可能因為重力關係,受
有挫傷等傷害。
⒉復觀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上載:告訴人於112年10月19日17時28分許至急診就診,經診斷為右側腕部及左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節,此有上開診斷書1紙(見偵字卷第13頁)附卷可憑,又本案發生時間為同年10月18日22時30分許,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既與前揭因接住重物而可能受傷之身體部位即手腕相符,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未逾1日就診之情形,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上訴人推倒機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所辯,要難採認。
㈣上訴人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
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
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
是否預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上訴人為成年人,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簡
上卷第125頁),屬具一定智識程度之人,理當能預見推倒
他人面前進距離停放之機車,他人可能為避免機車倒下而攙
扶機車,致受有手腕之傷害,其仍在告訴人近距離前推倒他
人機車,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主觀上有容任以上開方式傷
害他人之不確定故意。
⒊原審判決引用之公訴意旨略以:停等紅燈時,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因氣憤難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車動手毆打告訴人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成傷,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再以雙手將告訴人機車推倒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等節,而認上訴人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而以徒手毆打、推機車方式有意讓告訴人受傷。經本院勘驗後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勘驗結果,上訴人於其等停車到路邊前,確實有對告訴人揮拳、推肩之舉,堪認上訴人於斯時有傷害之直接故意。惟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們停車到路邊後,上訴人說我欠教訓,遇到我就打我,並將我的機車推倒等語(見偵字卷第8、46頁),是綜合告訴人所述上訴人之言論、上訴人前揭攻擊行為之態樣,可認上訴人前揭直接故意的認知應係以「打」之方式實現構成要件行為,則其推倒機車之行為是否為該直接故意之範疇,並非無疑。末觀本案整體脈絡,其等係先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後,停車至路邊再為理論,則難以排除上訴人係因該等衝突而情緒激動,進而推倒機車以示威,卻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等節。縱上,本院審酌雙方衝突發生過程,認原審判決所認直接故意,容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客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無
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間之行為無
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
該等辯稱均為本院論駁如前,是其上訴,顯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之說明:
經查,原審於審酌一切證據後,對上訴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本案上訴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業如前述,則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
行,容有誤會,堪認原判決已有不當而無從維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本文後段,上訴人上訴雖無理由,而原
判不當,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素昧平生,
僅因行車所生口角糾紛,即基於致告訴人受傷亦不為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以徒手推倒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議;復參上訴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且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無與傷害罪同罪之之前科素行、對告訴
人造成的傷勢程度、戶籍資料註記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於
警詢中自陳小康、於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
字卷第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緝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
載受詢問人資料欄、易字卷第125頁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112年10月18日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畫面內容 0 22時29分39秒 檔案開始,此為後方行車紀錄所攝 0 22時30分28秒至35秒許 告訴人邢謦顯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駛入,並在機車等待區停等紅燈 0 22時30分35秒至37秒許 上訴人董志杰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駛入,並在機車等待區停等紅燈,且停在告訴人左後方 0 22時30分37秒至31分7秒許 告訴人與上訴人對話,告訴人不時有手勢對著上訴人比劃 0 22時31分7秒至18秒許 上訴人騎乘機車向告訴人行進,下車後以左手向告訴人安全帽右側揮拳,再以右手推告訴人左肩,接著告訴人拉著上訴人右手未逾1秒後,上訴人返回機車上 0 22時31分18秒至32秒許 上訴人與告訴人依序騎乘機車至畫面右前方路邊,均下車並對話 0 22時31分32秒至36秒許 上訴人同時以左手推告訴人機車握把、右手推告訴人機車車尾;告訴人以雙手扶機車座墊正上方,機車仍倒下 0 22時31分37秒至檔案結束 告訴人與上訴人消失在畫面至檔案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