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62號
TPDM,113,簡上,62,202408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鐘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1號,中
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8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檢 察官僅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是本院依本段首揭, 以此為審理範圍,其餘部分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有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部分文字顯然誤載) 、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即告訴人戴麗淑(下逕稱其名) 於受被告毆打時年近六旬,左側聽力已受影響,至今仍有創 傷症候群,因此辭去行政職,造成健康及工作重大損害,原 審竟未審酌,僅判處被告王鐘安拘役20日,其適用刑法第57 條不當,至為明顯,而訴請撤銷原判決。
三、查,檢察官依戴麗淑之請求提起訴上後,戴麗淑已具狀請求 撤回上訴,有刑事聲明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 參照)。雖然蒞庭檢察官認仍有上訴必要,但,戴麗淑所受 傷害,原審量刑時已經有所審酌,而迄今幸無傷勢加劇之事 證存在,故檢察官上訴論稱原審未審酌被告造成戴麗淑健康 及工作重大損害云云,恐非的論。次查,雖戴麗淑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已經與被告和解,希望再給被告一次反省機會等語 ,可知在原審判決後,有新出現之有利被告量刑因子。惟, 本院審理時,被告固承認犯罪,然對於事發經過還是有所隱 瞞,且將傷害之動機歸咎於戴麗淑,足見其承認並非懇切, 反怪罪被害人,悔悟程度不高。是以,綜合前述有利、不利 被告量刑因子,功過相抵,難謂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 上訴之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容不足採。故本案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鐘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5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鐘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末行所載之「頭部挫鈍傷」更正為「頭部鈍 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鐘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84號
  被   告 王鐘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鐘安前為實踐大學體育室之工讀生,戴麗淑實踐大學體 育室主任,並負責管理體育室工讀生之排班,緣王鐘安於民 國000年0月間因工讀生排班問題與戴麗淑發生糾紛,詎其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號M棟2樓實踐大學體育室辦公室內,徒手 攻擊戴麗淑頭部,致使其受有頭部挫鈍傷之傷害。二、案經戴麗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鐘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確於 上開時、地在場,並有毆打告訴人戴麗淑一情,且經證人蕭 敬勳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等在卷可佐,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