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俊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113年度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43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尤俊傑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暨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均無不當,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取之商品未能實際返還告訴人,已與告訴人之店長范庭瑜達成協議,以現金3萬元賠償代替,並簽署和解書;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誤蹈法網,讓父母傷心,深感懊悔,但犯後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被告針對量刑上訴,並請求獲得緩刑以啟自新等語。三、上訴應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係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非可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者,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除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犯行,審酌其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履行完畢,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逐一詳予審酌,量處之刑度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之,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且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而無動搖原審判決量刑基礎之情形存在。從而,被告針對量刑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又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告上訴求取緩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公訴檢察官則表示原審就被告先前另案竊盜亦經判決並宣告緩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仍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惟審酌被告於先前108年之竊盜案雖獲得緩刑宣告,然未同時課予一定負擔並提升法治觀念,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為使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暨斟酌其個人之生活狀況與家庭環境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為促使被告提升尊重財產權及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對法秩序之傷害,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復依同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英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履行賠償新臺幣( 下同)3萬元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上開竊得 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得之深藍色外套(價值9,500元)及深藍色短褲(價
值4,500元)各1件(合計共1萬4,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俱如前述 ,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97號
被 告 尤俊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4日13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 2nd STR
EET臺北車站館前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 陳列之GOOPiMADE x 4DIMENSION牌L-SIZE深藍色外套及深藍 色短褲各1件(總價值約新臺幣1萬4,000元),並轉斷前述 商品之防盜扣,將之放入隨身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 去。嗣該店店長范庭瑜察覺上開貨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庭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尤俊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范庭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及和解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尤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服飾2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范庭瑜,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