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82號
TPDM,113,簡,782,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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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颯


李俊輝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輝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聖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李 俊輝公然辱罵告訴人吳青萍,並將鈔票數紙向告訴人面部擲 去,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而為,應僅論以高度行為之強 暴侮辱罪,低度行為之普通公然侮辱部分,不另論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酒後分別對不熟識之 告訴人為丟擲塑膠冰桶、公然辱罵並往臉部丟擲鈔票而貶損 其名譽與社會評價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亦見其等法治觀 念薄弱,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向本院表示欲與 告訴人和解而請求移付調解,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故調解未成,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29頁)以及犯後態度、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科素行,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情節、被告傷勢;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 僅回覆欲與告訴人和解而無其他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99號
  被   告 王聖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俊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賴文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颯於民國112年8月6日凌晨3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1樓「W男模會館」內之開放式座位區處,因 不詳原因,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該會館內之塑 膠冰桶擲向在同處消費之客人吳青萍,致吳青萍受有右側手 肘擦挫傷瘀青紅腫之傷害。王聖颯友人李俊輝則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吳青萍受傷後,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



所,以內容不詳之「三字經」、「五字經」辱罵吳青萍,且 以強暴方式將面額新臺幣1,000元之鈔票數紙往吳青萍之面 部擲去,並質問「6,000元夠不夠?」,均足以貶損吳青萍 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嗣經吳青萍於事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青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颯李俊輝於警詢與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青萍指述相符。此外,復 有告訴人受有傷勢之相片3張、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 法人臺安醫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份與 案發時、地之監視器畫面1份等在卷可憑,被告2人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王聖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李俊輝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條第 2項之暴行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李俊輝所犯前揭罪嫌間,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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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