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4號
TPDM,113,簡,6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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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芬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被告葉正芬於警詢時雖辯稱 其以為所搬走之自行車係他人棄置不要的云云,然查,依卷 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所竊之自行車鉸鍊、踏板、龍 頭俱存、外觀乾淨整潔,顯然功能正常且為他人維護使用中 (見偵卷第16頁),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又衡以其所竊取自行車 價值約新臺幣5,800元,財物價值非微,然已返還告訴人 余明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7頁)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之自行車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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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