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021號
TPDM,113,簡,302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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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端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端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尤○瑋民國1 13年3月11日聲請撤回告訴狀(見調院偵卷第1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端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雖係對未成年之告訴人尤○瑋為本案竊盜犯行,然卷 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告訴人為未成年人,本 諸罪疑惟輕法理,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經濟能力,既有交通工具代步需求,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取得,任意竊取告訴人停放在路邊未上鎖之 腳踏車騎乘使用,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殊值非難。衡酌 被告犯後雖未明確坦認犯行,惟表示事後已知所為核屬竊 盜(見偵卷第9頁),且業將竊得之腳踏車交予警方歸還 給告訴人(見偵卷第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則表 示不願提起告訴(見偵卷第12-13頁),且不再追究被告 之刑事責任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見調院偵卷第11頁); 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員,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參諸其先前 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腳踏車價值、現已將該腳踏車返還予告訴 人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而告訴 人本不欲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業如前述,考量被告僅因一 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於偵查中業已表達悔悟及歉意(見 調院偵卷第20頁),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 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 觸法,並養成其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 能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 以符緩刑目的並收緩刑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亦如前述,是本 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05號
  被   告 李端晉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端晉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前行道樹旁,見尤○瑋(未成年,姓名詳卷) 所有且未上鎖之不詳廠牌腳踏車1輛(價值不詳),停放在 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尤○瑋發現腳 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端晉固坦承有徒手牽走上開腳踏車並騎走之事實,惟 辯稱:是借來代步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被害人 尤○瑋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又被告供承是借用,然亦自承:自 擅自騎走腳踏車到歸還腳踏車已經經過1個多月的時間等語 ,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前開所辯,顯 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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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