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010號
TPDM,113,簡,3010,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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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㈠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 被告王俊皓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 ,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專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故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係包裝附表編 號㈠所示第三級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該毒品所使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且業經扣案, 無不能沒收情事,以其性質,也無不宜沒收狀況,均此敘明 。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㈠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綠色、淡褐色粉末,總淨重183.17公克,總純值淨 重7.32公克。
  ㈡包裝附表編號㈠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50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0號
  被   告 王俊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5時在臺北市萬華區不詳地 址之歌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邦之成年男子,以 每包價格新臺幣(下同)3,500元,購入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50包而後持 有之。嗣於113年2月22日23時50分,王俊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許誼戎,行經臺北市○○區市○○ 道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車內扣得摻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5 0包(總淨重183.17公克,純質淨重7.32公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俊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毒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同車乘客許誼戎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扣案毒品係被告所有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7425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佐證扣案編號A42、A4果汁包檢出: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A1至A50(共50包)果汁包純質淨重7.32公克 ㈡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二、核被告王俊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果汁包5 0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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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