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985號
TPDM,113,簡,298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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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813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17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702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貴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貴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考(見易字卷第17頁),其於案發當時為80歲以上之人, 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且未與被害人遠 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 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如附表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無 竊盜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 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7頁之個人戶 籍資料、偵字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復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之代理人高偉哲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25頁)在卷可查,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 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 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須具有意思能力。非法人團體 ,既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或其代理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以公 司名義提出告訴,自須以總公司名義為之,反之,倘以自然



人名義為之,只要對該財產事實上具有管領力之人,即可以 個人名義提出告訴(法務部94年12月14日法檢字第00000000 00號函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提出告訴之名義主體為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此有委任狀1紙(見偵 字卷第33頁)在卷可考,然分公司並無獨立之法人格,故其 委任代理人高偉哲提出之告訴不合法,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本案僅為被害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饗城XO干貝醬米糕1000G 盒 1 299元 2 海鮮(高洪)包 包 1 499元 3 竹葉堂土鳳梨酥180G 盒 1 85元 4 嘉禾原味大蠶豆450G 包 1 80元 5 台灣大文蛤 袋 1 125元 6 台灣吳郭魚000-000G 尾 1 66元 7 TW金門高坑高粱酒辣味牛肉乾 袋 1 188元 8 嘉義布袋鮮蚵 包 1 69元 合計: 1,411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13號




  被 告 林貴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貴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愛買 量販店」景美店內,趁該店工作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店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 411元之商品1批後,置於其後背包內得手,且未經結帳即逕 自離去。嗣經該店員工高偉哲發現商品遭竊後訴警偵辦,復 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偉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林貴雄於警詢中矢口否認,辯稱: 因購物籃空間不足,故將部分選購商品置於後背包內,且於 結帳時因一時疏漏而忘交付店員結帳,並非竊取商品云云。 惟經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檔案後發現,被告於進入上 揭量販店後,即利用購物推車與購物籃裝載選購商品,且被 告於結帳時,其使用之購物推車內之購物籃中,除被告已結 帳之商品外,尚有相當之剩餘空間,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 卷可憑。又被告於結帳時,已看見其背包內尚有諸多未結帳 商品,亦經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復經本署勘驗屬實,是被 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 面與被告所竊商品之相片1份、銷售附表所示商品之統一發 票與商品明細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 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案可憑,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價值 1 饗城XO干貝醬米糕1000G 盒 1 299元 2 海鮮(高洪)包 包 1 499元 3 竹葉堂土鳳梨酥180G 盒 1 85元 4 嘉禾原味大蠶豆450G 包 1 80元 5 台灣大文蛤 袋 1 125元 6 台灣吳郭魚000-000G 尾 1 66元 7 TW金門高坑高粱酒辣味牛肉乾 袋 1 188元 8 嘉義布袋鮮蚵 包 1 69元 合計: 1,4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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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