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945號
TPDM,113,簡,294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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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森杰


楊靖


吳文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鄒森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均 沒收。
二、楊靖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吳文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鄒森杰楊靖煜、吳文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鄒森杰擔任現場負責人,出面承 租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相連通處所作為賭博場所 ,場內供應天九牌、限注牌、骰子及籌碼等賭具,並以日薪 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聘僱楊靖煜為清注 人員、以日薪2,000元之代價聘僱吳文良負責把風監控、載 送賭客等工作。其等自民國113年7月8日晚間11時前某時許 ,邀集賭客賴茂松洪文德廖建福劉順智林子鈞、高 玉鈴、鄭朝棟鄭世仁施整銓羅煥營、汪順功、陳柏仁 、何碧珠林明清張秀春詹宜達楊育修、李惠民、周 子晴、常桂華沈翼安等21人(下稱賭客賴茂松等21人)至 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位賭客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 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 注金額不等,若2組合之點數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



注者如數金額;反之,若2組合之點數均小於莊家者,則由 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金額,並由楊靖煜抽取贏取金額4 分作為抽頭金上交予鄒森杰。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於113年7月9日凌晨1時5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鄒森杰楊靖煜、吳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賭客賴茂松等21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4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 物品照片共9張。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保字第1603、1649號扣押 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森杰楊靖煜、吳文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自113年7月8 日晚間11時前某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經營本案賭場並 供不特定人聚集於該址賭博藉以牟利,其等於上開期間內 所為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 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道取財,經營本案賭場聚眾賭博以 牟利,有害社會秩序,助長投機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 衡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鄒森 杰前有賭博、竊盜等前科,被告吳文良前有詐欺、竊盜、 賭博、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被告 楊靖煜則無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9頁),及其等 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25、35、45頁),復參酌被告鄒森杰為本案賭場場主、 被告楊靖煜擔任清注人員、被告吳文良負責把風監控及接 送賭客等參與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賭場規 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鄒森杰所有,



且皆為供經營本案賭場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偵中供承明 確(見偵卷第25-27、288-2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抽頭金10萬元,為被告鄒森杰於 查獲當日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亦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 (見偵卷第28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予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賭資30萬4,700元,係於查獲時 分別自現場賭客身上所扣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 1-249頁),難認係被告3人所有或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被告楊靖煜、吳文良均一致供稱本案查獲當日為首次至 本案賭場工作(見偵卷第38-39、48-49、292頁),且卷 內復無證據足證其等於本案已獲取犯罪所得或已受領當日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13年度簡字第2945號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監視器鏡頭 4顆 鄒森杰所有 2 監視器螢幕 1臺 3 監視器主機 1臺 4 點鈔機 1臺 5 天九牌 1副 6 限注牌 3張 7 骰子 3顆 8 帳冊 1張 9 賭資籌碼 550個 (等值51萬6,700元) 10 抽頭金籌碼 1包 (等值14萬2,500元) 11 抽頭金現金 10萬元 12 賭資現金 30萬4,700元 賭客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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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