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934號
TPDM,113,簡,2934,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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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書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 「操你媽我沒打方向燈是不是啦」(國語)、「叭殺小啦幹」 (台語)等穢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屬單純一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彼 此間縱因行車過程中發生衝突,仍應理性溝通以解決糾紛, 被告卻捨此不為,而以言語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 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拒絕到場協商,致未能 達成和解,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其在警詢中自陳業務之職 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無前案 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6號
  被   告 郭書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書宇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與光復北路11 巷交岔路口迴轉時,因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之陳堃璞鳴按喇叭、閃燈等情心生不滿, 旋即駕車追趕陳堃璞,並於同日19時2分許,在不特定人均 得見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將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陳堃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方,先下車徒手拍打陳堃璞之車窗及拉動 該車車門把手,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操你媽我 沒打方向燈是不是啦」等語辱罵陳堃璞;嗣於同日19時4分 許,陳堃璞隨後將車輛駛至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停車並報警時,郭書宇再次徒手拉動陳堃 璞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把手(郭書宇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當場以「叭殺小啦幹」等語辱罵陳 堃璞,均足以貶損陳堃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堃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書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堃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勘驗報告1 份、截圖10張。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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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