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884號
TPDM,113,簡,288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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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牛仔藍色手拿包壹只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 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缺 錢花用,竟臨時起意、任意於路旁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曾有多 件竊盜前科紀錄,足見經偵審程序及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學 得警惕,顯見素行非佳,自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情(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 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牛仔藍色手拿包1只及內含之現金新臺幣5,00 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供稱:我所偷的牛仔藍色 包包裡面的錢我花光了,其他東西我都丟掉了等語(偵卷第



8頁),則該等物品既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置於牛仔藍色手拿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及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衡酌均屬個人專屬物品 ,倘經權利人重新申請補發,則原有之物即已失去功用,不 具價值,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亦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95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0號前,見林宗昱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 啟該車車門,竊取車內林宗昱所有之牛仔藍色手拿包1只( 內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1本 、臺中商業銀行存摺1本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林宗昱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宗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宗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被告到案照片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據扣案 之手拿包1只及其內部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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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