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醬燒烤雞三明治壹個、雞蛋沙拉三明治壹個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高永德於民國113年1月21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景後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陳 列之醬燒烤雞三明治1個、雞蛋沙拉三明治1個(總價格共新 臺幣84元)得手,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門市店長莊佳琪 察覺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㈡案經莊佳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永德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莊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㈣遭竊物品之同款商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陳係因肚 子餓果腹之犯罪動機,另考量被告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 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非高,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所 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犯罪之所得為醬燒烤雞三明治1個、雞蛋沙拉三明 治1個,均未扣案,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偷來商品我都吃 掉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顯無法沒收其原物,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