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騰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提包及錢包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騰鈞為竊取黃詩玲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旁,以路旁之石塊(並無證據證明足以作為兇器),將 上開車輛右後車窗砸破,而生損害於黃詩玲;並進而竊取車 內之提包1個(內含錢包1個、郵局金融卡1張,提包及錢包價 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逞後,隨即離開現場。 案經黃詩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騰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 8頁),核與告訴人黃詩玲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偵卷第13、1 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上開車輛車窗破損照片附 卷可稽(同上卷第17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係基於竊盜之目的而毀損上 開車輛之車窗,但被告之毀損犯行與竊盜犯行之並無實行行 為局部重疊之關係,故無從以一行為視之,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私,而先破
壞告訴人上開車輛之車窗後,再竊取車內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 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且敲破車窗,均未返還或賠償 告訴人,其犯行對告訴人之損害不輕;且衡量其犯罪手法並 非單純,已有施以物理力,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 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非屬輕微,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 低中度刑之範圍;復衡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毀損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極為 不良,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因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小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其年紀不輕,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上開犯行雖予分論,惟衡量其係基於竊盜之目的而為毀 損車窗之行為,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提包、錢包及郵局金融卡,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且未賠償告訴人,其中提包、錢 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郵局金融卡,因僅為塑膠卡片,價值不高,衡情告訴人 亦已掛失,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其沒收並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陸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