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721號
TPDM,113,簡,2721,202408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隋森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2826、2827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簡字第33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15
0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隋森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隋森宇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及個人身分證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持以申辦金融帳戶並用
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個人身分證
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0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下稱中信A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嗣經該不詳之人持前揭個人身分證件以隋森
宇名義申辦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中
信B帳戶)。復經不詳之人取得中信A、B帳戶使用權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各
「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內,再經該不詳之人分轉帳至中信
A、B帳戶後再轉出【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
間、金額、帳號、轉出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
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陳素珍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隋森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國雄陳素珍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中信A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張國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素珍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藍坤保(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
194號案件審理中)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謝汯燊(業據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01號判決確定)名下中信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112年12月25日函文暨所附中
信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中信113年3月20日函文
暨所附中信A帳戶網路銀行申請資料、中信B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A、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
 B、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A、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B、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A、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B、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C、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關於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之範圍,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次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再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適用要件最為寬鬆,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⑷經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中信A帳戶及提供個人資料予他人而經該他人持
以申辦中信B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者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不認為被告
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見訴字卷第346頁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⒋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及個
人身分證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
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應予非議
;參以本案被害金額共計為31萬元之損害情形,暨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取得諒解
等情;末審酌告訴人張國雄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本案犯行前無詐欺或洗錢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述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
訴字卷第15頁陳述意見狀、第6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46
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未明文僅限適



用於「正犯」,惟考量沒收具有侵害人民即被告財產權之法 律效果,在法無明文規定所適用對象時,自應以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解釋為宜,是前揭規定應僅限於正犯始有適用。 ㈢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及個人身分證件而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已如前述,本案中信A、B帳戶之支配權既為本案詐欺 犯行正犯所有,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
 ㈣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黃振城、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出帳戶 1 張國雄 於民國111年9月15日20時許,詐欺者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小鳳」向張國雄佯稱:因父親生病,請求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11時45分許 1萬元 藍坤保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3日11時54分許 11萬元(含其他不詳款項) 中信A帳戶 2 陳素珍 於000年0月下旬某時許,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向陳素珍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13時24分許 20萬元 謝汯燊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13時時28分許 70萬元(含其他不詳款項) 中信B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信A帳戶,應予更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