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662號
TPDM,113,簡,2662,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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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林世炫於警 詢、偵訊時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林世炫於偵訊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 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王政惟財產損失,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素行、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SONY黑色智慧型手機 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裝透明殼,插有粉紅色耳機,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
  被   告 林世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送達地 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炫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分許,行經臺北火車站 (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手機充電站時,發現王政惟 充電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Sony黑色裝透明保 護殼智慧型手機,插有粉紅色耳機,要價新臺幣約1萬元)無 人看管,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順手竊走。實則王政惟就在一旁小憩,致疏於防範, 迨其一覺醒來,發現手機不翼而飛,驚覺失竊報警,遂循線 查明上情。   
二、案經王政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簡稱鐵 路警察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炫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僅供稱:竊得手機隨後不慎遺失云云。 2 告訴人王政惟於警詢時指訴。 指訴其手機失竊及價值。 3 案發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刑案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行竊經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係指供旅客上下或 聚集之地,即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而言(最高法院6 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理由參照)。從而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6款所稱「車站或埠頭」,係指火車、汽車、客運、捷運或 船舶等交通工具停靠或停泊,以供旅客上下、聚集或等候搭 乘之處所,亦即應以車船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 ,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
三、核被告林世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失 竊財物價值1萬元即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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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