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641號
TPDM,113,簡,2641,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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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呂懿修所竊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其中附 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已遭被告呂懿修丟棄,此經被告陳明( 偵查卷第11頁參照)。自屬不能沒收,應依前揭規定,追徵 其價額。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但或 難認其具有經濟價值、或可以掛失申請補發之方式予以剝奪 被告之不法所得狀態,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諭知沒收追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㈠肩包一只、形式不明之手機一支、鑰匙、耳機一副、新臺 幣500元。
  ㈡國民身分證一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三張、信用卡五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76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9時5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東 吳大學城中校區第六大樓2樓美食街」用餐區座椅上,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韻安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肩包1只( 內含手機1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信用卡5張、鑰匙、 耳機1副及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總價值約4萬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陳韻安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陳韻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韻安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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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