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624號
TPDM,113,簡,2624,202408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宏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7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訴字第1
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宏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補充為「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 危險之不確定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有關告訴人「松山機場主任鄭堅中及現 場管領人盧明偉」之記載,補充確認為「松山機場」(即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參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 公務電話紀錄,訴字卷一第43頁)。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勝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訴字 卷一第6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放火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 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且放火行 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被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之毀損行為,不另論毀損罪(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38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贅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8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 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 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 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 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被告雖放火燒燬如 起訴書所載物品,然所燒燬之物客觀價值非鉅,火勢幸經及 時撲滅。又物品管領權人松山機場、所有權人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均表明不予求償之意(訴字卷一 第19、41頁)。而經本院調取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精神 科就診紀錄,被告實有輕度智能障礙等特殊身心狀況而長期 就診之情狀(詳參訴字卷二第5至343頁,未達辨識能力或控 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 告之行為依刑法第175條第1項科以最低度刑,不免過苛,而 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引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 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家人有身心障礙情形、案發時無業、未婚、在精神科長期就 診、輕度智能障礙、患有思覺失調症、高工畢業等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偵字卷第9、19至20頁、審訴字卷第38至42頁 、訴字卷一第62至63頁、卷二第5至343頁)。並酌以被告之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意型態、造成法益侵 害程度;被告雖表明調解、賠償之高度意願(審訴字卷第38 頁),惟告訴人松山機場、被害人統一超商均表明不予追究 或求償之意;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院對被告宣告之有期徒刑,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 檢察官本於職權裁量准否,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