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552號
TPDM,113,簡,2552,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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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365、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呂懿修所竊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證人即 告訴人洪詩涵所有之悠遊卡二張部分,犯罪所得應係指悠遊 卡內之儲值),其中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已遭被告呂懿 修丟棄,此經被告陳明(偵查卷第32頁參照)。自屬不能沒 收,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雖 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但或難認其具有經濟價值、或可以掛失 申請補發之方式予以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狀態,故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追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㈠宋天行所有型號不明之粉紅色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 )、USB二個、鑰匙三副。
  ㈡洪詩涵所有新臺幣1000元、悠遊卡二張。  ㈢宋天行所有之文件數份。洪詩涵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一張 、身心障礙手冊一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65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62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 國112年11月16日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保 全座位旁,趁該大樓保全宋天行離開座位巡視大樓,四下無 人之際,徒手竊取宋天行置於該處之隨身包1個(內含手機1 支、文件數份、USB 2個、鑰匙3副,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萬4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宋天行察覺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㈡112年 11月17日2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萌夾夾娃娃 機店內,見洪詩涵置於上開娃娃機店置物櫃之黑色短夾錢包 (內含現金約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



悠遊卡2張、身心障礙手冊,共計價值約1500元)無人看管, 徒手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洪詩涵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天行、洪詩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松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天 行、洪詩涵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圖13張 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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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