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525號
TPDM,113,簡,2525,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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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益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犯罪集 團成員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該 網站會員個人資料網頁上,擅自輸入「楊素雲」之姓名或身 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而成為蝦皮購物平台之 會員,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係以「楊素雲」本人之名義, 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設會員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無訛。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係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方式, 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然其並未參與前開行使偽造被害人 楊素雲姓名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準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參與行使偽造準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被告從屬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正犯及其所屬犯 罪集團成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可能觸法,仍貪圖可賺取之費用,而提供幫助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以被害人楊素雲之 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生日等,申設蝦皮購物網站之帳戶 ,以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上開平台 網站對於其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 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及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清潔工,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交付行動電話 門號而獲有共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偵緝卷第34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5張,為其所有且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本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上開SIM卡5張並未扣案  ,且價值輕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 沒收,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8號
  被   告 陳正益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益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手續簡 便,且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之行徑常與不法用途密切相關,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不實資料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 ,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取得該門號之SIM卡後,旋 將上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與其所屬 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4日23時37分許,利用不詳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 「vtrcn2rga0」(下稱本案帳號)註冊會員,並於註冊網頁 輸入不知情之楊素雲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生日等資料 ,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以表示楊素雲有申設本案帳號之 意思,繼以網際網路傳輸至蝦皮購物網站而行使,並以本案 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而申辦成功,足生損害於楊素雲及蝦皮 台灣分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素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另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正益於偵查中之供述:好像是有人帶我去辦的,當 時辦一支門號給我新臺幣(下同)500元,我當時辦了5個 門號,拿了2500元,sim卡我都給對方了,對方是別人介 紹給我的,我們約在萬華區遠傳門市,本案蝦皮帳號不是 我申辦的等語。
(二)告訴人楊素雲於警詢之指訴。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13 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13034P號函及所附蝦皮帳號vtrcn2r ga0註冊基本資訊表及IP紀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正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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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