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24號
TPDM,113,簡,2424,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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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子,前與丙○○共同居住○○○市○○區○○街00號5、 6樓,因不滿丙○○將其所居住上址6樓之水、電切斷,竟分別 :
 ㈠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2日21時15分許,在上址6樓,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最好復電不然後 果自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至其外祖母徐淑鳳使用之 手機內,徐淑鳳旋告知丙○○,以此方式恫嚇丙○○,致丙○○心 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2年7月27日某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明黏膠填入 上址5樓大門鎖孔,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㈢於112年8月1日9時18分許,在上址6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警告你女兒這只是開胃菜 後面還有更好玩的 、記得齁 車子 房子 、準備要放火了、不信可以看看」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訊息至其外祖母徐淑鳳使用之手機內,徐淑鳳旋告知 丙○○,以此方式恫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  
 ㈣於112年8月1日9時18分後某時許,在上址地下室,持磚塊及 不詳工具,破壞丙○○所有,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0號重型 機車之碼錶,前、後車燈、前後之左、右方向燈,左、右後 照鏡,座墊及引擎蓋,足以生損害於丙○○。
 ㈤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明黏膠填入上 址1樓大門鎖孔及5樓大門之鎖孔及門縫,致令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丙○○。嗣丙○○發覺上情,遂委託其夫甲○○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0至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偵卷第7至13頁、第85至86頁),並有LINE翻拍畫 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址1樓、五樓大 門遭破壞及機車停放處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估價單2 紙(偵卷第29至5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事實欄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別論罪科刑。被告於事實欄㈡、㈣、㈤所示之密接時 、地,破壞告訴人丙○○之門鎖、門縫、電鈴與機車,致令告 訴人如事實欄㈡、㈣、㈤所示之物品不堪用,而生損害於告訴 人,足認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 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個 毀損他人器物罪即為已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能克制情緒,且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對其母即告訴人丙○○為如事實欄㈠ 至㈤所示之各該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權利,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恐怖及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非劣,兼衡告訴人向本院表示:被告竟對自己父母親 犯罪,請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 第23頁),再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9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暨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 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據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17頁)所載,其另有妨害性自主罪經



判刑確定,及詐欺、洗錢防制法、過失傷害等案件尚在審理 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乙○○犯毀損他人器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 乙○○犯毀損他人器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一、㈤所載 乙○○犯毀損他人器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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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