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01號
TPDM,113,簡,2301,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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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廢棄物清理法、竊盜等案件,分別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 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10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方於民國111年度10月20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前因竊盜案件而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 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 及罪質,除不能安全駕駛、廢棄物清理法外復有與本案竊盜 罪部分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案件, 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濟秩 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財 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其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審酌其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 於犯後警詢時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後背包及筆記型電腦返 還告訴人,然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迄未獲回 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08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33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 綜合大樓7樓732研究室內,徒手竊取研究室內唐海田所有之 黑色瑞士維氏後背包1個、灰色電腦後背包1個、筆記型電腦 3臺(下合稱本案背包)得手,隨即步行離去,惟林威廷發現



所竊取之本案背包內並無現金等財物,即將本案背包任意棄 置在臺灣大學總圖書館階梯前。嗣唐海田發覺本案背包遭竊 ,調閱校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唐海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唐海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告 訴人失竊之本案背包業經告訴人尋回,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返還本案背包內之財物,因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不記得其餘實際遭竊之物為何,且並無 很大的損失,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屬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另告訴暨報告意旨稱被告另竊取筆記型電腦保護套1個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復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僅能 看出被告有竊取本案背包,無法判斷實際竊取本案提袋之內 容物,是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確另有竊取筆記型電腦保護套之事實,無 從對被告為不利認定,亦認此部分財物為被告所竊,然此部 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實質上一罪關係, 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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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