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269號
TPDM,113,簡,2269,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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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濟秩 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財 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其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並審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且於犯後警詢時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 部分犯罪所得即背包、皮夾、藍芽耳機、手錶返還被害人, 然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 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背包、皮夾、藍芽耳機、手錶固已發還被害人, 然被害人所有現金新臺幣3百元亦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之亦未歸還被害人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59號
  被  告 許振峰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弄00號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中午12時53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楊子寬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車內楊子寬所有之黑色 Outdoor側背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內含Crocodi le皮夾1只【價值2,000元,內含證件數張、現金300元】、A irpod藍芽耳機1副、SEIKO手錶1支,總價值共2萬4,200元, 部分已發回),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楊子寬察覺物品遭竊而 報警處理,並透過Airpod藍芽耳機定位功能,於同日下午3 時34分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前揭黑色Outd oor側背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振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子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被告到案照片1張;



 ㈣本案車輛牌照及保險證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側背包及其內部財物,均屬渠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 自行尋獲,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惟皮夾內現金300元部分,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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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