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199號
TPDM,113,簡,2199,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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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閎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5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閎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陸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閎聿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在「愛情公寓」交 友網站,以結婚為前提結識黃惠理,謊稱其在國外發展事業 有成,引誘黃惠理與其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蔡閎聿於105年5月10日,向黃惠理佯稱:有代書朋友在從事 放款業務,投資代書放款將獲得投資額百分之20利潤云云, 致黃惠理誤信確有投資乙事,依蔡閎聿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先以刷卡消費換取如附表 所示現金後,於同年月13日,將取得之現金款項其中新臺幣 (下同)16萬8千元匯至蔡閎聿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復於同 年18日將賣出股票價款10萬元,匯款至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內 ,作為投資款項。
 ㈡蔡閎聿於105年10月間,向黃惠理訛稱:現在新加坡非法打工 而遭拘留6個月,急需律師處理費15萬元,始能回國處理上 開債務云云,黃惠理信以為真,於同年00月間變賣股票後, 於同年12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應予更正)匯款



5萬4千元、1萬815元(合計6萬4,815元)至上開台北富邦帳 戶內。嗣蔡閎聿未依約給付投資款項及還款,且音訊全無, 黃惠理始悉受騙。案件黃惠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蔡閎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理、證人胡晹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633卷【下稱他字卷】卷一 第69至715頁、第153至155頁、第305至307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2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1至83 頁、第第87至90頁、第271至276頁)。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他字卷一 第37至39頁、第45至47頁)。
 ㈣105年刷卡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年10 月31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893號、聯邦商業銀行107年11 月6日聯銀信卡字第1070017072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年 10月31日(107)遠銀風字第308號函暨告訴人信用卡刷卡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0月26日營清字第1 070096835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9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52832號函暨告訴人帳戶明細、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1日北富銀集作字 第1070004854號函檢附上開台北富邦帳戶明細(見他字卷一 第5至7頁、第159至173頁、第195至213頁、第271至285頁、 他字卷二第7至167頁)。
 ㈤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字卷第117至119頁)。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以一投資代書之欺罔訛騙告訴人方式,使告訴人於105年 5月13日、同年月18日先後匯款16萬8千元、10萬元至上開台 北富邦帳戶內,其侵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反覆 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 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為接續犯。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刻意隱瞞實情 ,羅織已有投資獲利對象及在國外急需用錢等理由,騙取告



訴人匯款至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內,有害交易秩序,要無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詐 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 參,及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國外珠寶公司業 務主管、每月收入約10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 31頁);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於出監後,第1 年賠償告訴人1萬元、第2年起每月賠償2萬元,至清償完畢 等語,然告訴人並未接受上開條件,致雙方迄今未達成和解 (見本院易緝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26萬8千元、6萬4,815元,雖未扣 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予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公 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單銀行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元) Mark 消費說明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5年5月13日 9萬8千 易聯威士忌 易聯威士忌紅酒雪茄 0 聯邦商業銀行 105年5月13日 4萬7千 易聯威士忌 易聯威士忌 紅酒 雪茄專賣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05年5月13日 4萬 易聯威士忌 易聯威士忌 紅酒 雪茄專賣 總計 18萬5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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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