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花用侵占學生證悠遊卡內儲值金新臺幣(下同)872元 之刑為,係侵占後就所得遺失物實現其經濟價值,未擴大告 訴人整體財產損失,屬不罰後行為。是核被告陳宗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拾獲告訴人遺失之學生證悠遊卡,未思送予相關機關 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並持之消費計金額872元,所為誠 屬可議,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匯款3千元予 告訴人作為賠償而達成和解,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另審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被告具狀表 示其因一時貪念侵占學生證、花光卡內餘額,感謝告訴人與 其和解,匯款3千元作為補償,希望本院原諒、輕判,給予 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復爰斟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 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 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拾得告訴人遺落之學生證悠遊卡,並花光卡內餘額872元,均為犯罪所得,雖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業已匯款3千元賠償告訴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又被告所侵占之學生證悠遊卡1張,已經告訴人申請掛失而喪失作為證明工具之功能,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該卡片本身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87號
被 告 陳宗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信於民國113年4月17日7時7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 區之國立臺灣大學內蒲葵道某棵樹上,拾獲陳彥龍遺失之學 生證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 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持上開悠遊卡消費 如附表所示金額。嗣經陳彥龍發現前開悠遊卡遺失,查詢悠 遊卡消費紀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宗信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彥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前開學生證悠遊卡消費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前開悠遊 卡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前開悠遊卡後,業將該卡片本身及卡內儲值金新臺幣872 元完全置於渠實力支配範圍,故被告花用前開悠遊卡內儲值 金872元之行為,係侵占後就所得遺失物實現其經濟價值, 並未擴大告訴人之整體財產損失,屬事後處分之當然結果, 而係不罰之後行為,爰不另論罪。然被告就本前開悠遊卡內儲值 金消費花用872元之部分,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前開悠遊卡1 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其係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低 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業經告訴人申請掛失,是如對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此部分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