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176號
TPDM,113,簡,2176,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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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添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在113年7月2日『陳訴狀 』所載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添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 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並考量所竊財物(機車後視 鏡1支、手機支架1個)價值共約為新臺幣1,550元,然經告 訴人陳宏瑋領回;再衡酌被告犯後雖曾否認犯行,惟嗣後終 能坦承犯罪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自述國小畢業(然戶籍資料登記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60號
  被   告 許添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添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3日上午8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與市民 大道2段西南角方向人行道上之機車停車格前,見陳宏瑋停 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 徒手竊取上開機車裝設之手機支架及該車之左後視鏡各1個 得手,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陳宏瑋返回上址時發覺上揭 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添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陳宏 瑋機車之手機支架及左後視鏡之情,惟辯稱:我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後,發現告訴人機車之 左後視鏡及手機支架搖搖欲墜,我移動對方車輛時,左後視 鏡及手機支架掉下來,本想將之鎖回去,但擔心因此毀損告 訴人之機車,且為避免上述物品遭環保局人員丟棄,故將東 西帶回我公司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宏 瑋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 稽,又觀諸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暨截圖照片,被 告係左右張望並確認四下無人數十秒後,隨即徒手將上開物 品拆卸,並放入自己之機車坐墊下後騎車逃離現場,顯見被 告係刻意取走告訴人之前揭物品,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 圖,是被告前開辯稱僅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其竊盜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手機架及左後視鏡各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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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