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26號
TPDM,113,簡,1926,202408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伯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肆點零肆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伯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法律禁絕毒品之誡 命,惟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而該包裝袋4只 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注射針筒,經鑑驗後,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憑,且殘留之毒品與上開吸食器、針筒亦無從析離,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 。
㈡、至扣案之鏟管以及手機,經核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自 不能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梁伯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伯瑋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00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王子民宿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6)日21時50 分許,被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時,因其神情慌張而遭警 攔查後,經其同意搜索而在其隨身包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吸食器1組、針筒1支、鏟管1支等物,並於同(16)日2 3時1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伯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13年4月1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13年 5月3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4.07公克;驗餘 淨重:4.04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113年4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毒字第151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針筒1支、鏟 管1支等物,係供被告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亦請依同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