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805號
TPDM,113,簡,1805,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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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頤


選任辯護人 黃育玫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頤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宏頤與告訴人陳建嘉為鄰居,雙方素因噪音問題存有 嫌隙,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23時28分許因噪音問題前往 告訴人住處(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門前,且敲門未獲 回應,竟憤而基於毀損之犯意,腳踹上址鐵捲門3次致令其 凹陷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證述亦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蒐證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 暨病歷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不以兼具各行為 為限;又所謂「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 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 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 ,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之行為, 雖未致他人之物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物之外 貌及觀瞻,嚴重妨礙使用人心理上之舒適安全感,自仍應構 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04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腳踹鐵捲門使其略有形變且告訴 人自稱影響使用,外觀及可用性一部喪失,仍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同 一地點就同一物品連踹3腳,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屬於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屢於深夜大聲 播放音樂而飽受刺激,復受情緒障礙影響,前往理論時因吃 閉門羹而情緒激動,憤而以上開方式腳踹告訴人之鐵捲門致 凹陷,告訴人因而財產受有損害,固有非是,惟考量被告始 終坦承客觀行為有失,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以彌補損害,惟 告訴人並未提出損失核算依據亦拒絕估算賠償致未能和解之 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被告無前科紀錄而 素行良好,其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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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