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1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所為實不足取,又其前曾 因多次犯竊盜罪遭判處拘役、罰金確定之紀錄,顯見其素行 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藍芽喇叭返還告訴人,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481號卷第9頁);並函覆本院表示其患有 憂鬱症、服藥數年,行為認知不明、無法辨識其行為,請給 予同情等語,然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13年8月21日行調查程序 時卻未到庭,且未提出足資認定其患病及行為辨識能力不佳 之相關佐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47號
被 告 張文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7日晚間6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STUD IO A新西門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黃暐勲所管領、貨架上之 Marshall藍芽喇叭1台(價值新臺幣6,490元),得手後未結 帳即離去。嗣因張文豪離開店內時,大門防盜器響起,黃暐 勲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暐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與告訴 人黃暐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 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遭竊之 Marshall藍芽喇叭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