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33號
TPDM,113,易,933,202408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51
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冠諺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1日凌晨3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敲擊 告訴人魏培修所有停在上址排班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 客車前擋風玻璃,致玻璃龜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 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手 寫之撤告聲請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