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4號
113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淑文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陳淑賢
陳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1173號、111年度偵字第15051號)及追加起訴(11
3年度蒞追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袁淑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褫奪 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陳淑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褫奪 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三、陳國榮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褫奪 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袁淑文於民國94年起擔任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臺北市殯 葬處)第一、二殯儀館化妝室之技術員,負責大體縫補、防 腐、化妝等職務工作,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淑賢為久大禮儀用品有 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負責人,陳國榮則於108至110年間 擔任久大公司禮儀師,袁淑文、陳淑賢、陳國榮均明知第一 、二殯儀館提供亡者防腐、縫補、告別式前一日之大體淨身 、著裝、化妝及告別式當日入殮等服務時,僅得按「臺北市 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準表」規定分別收取法定規費,亡 者大體進館不收取任何額外費用,臺北市殯葬處職員不得藉 故私下向亡者家屬或禮儀公司收取其他任何費用,竟因袁淑 文防腐、縫補技術高超,為求處理大體下列事宜,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陳淑賢與陳國榮於受託處理亡者曾國珍喪葬事宜時,為求袁 淑文處理大體縫補,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 賂之犯意聯絡,陳淑賢委由陳國榮於108年1月4日至000年0 月00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0元予袁淑文,作為袁淑文為處理大體縫補之對價,袁淑文 即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㈡陳淑賢於受託處理亡者李義方喪葬事宜時,為求袁淑文處理 大體化妝,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 108年2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1,500元予袁淑 文,作為袁淑文為處理大體化妝之對價,袁淑文即基於公務 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㈢陳淑賢於受託處理亡者鬼塚真三喪葬事宜時,為求袁淑文處 理大體防腐,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 於108年3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2,000元予袁 淑文,作為袁淑文為處理大體防腐之對價,袁淑文即基於公 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㈣陳淑賢於受託處理亡者藤川芳朗喪葬事宜時,為求袁淑文處 理大體防腐,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 於108年8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2,000元予袁 淑文,作為袁淑文為處理大體防腐之對價,袁淑文即基於公 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㈤陳淑賢於受託處理亡者張徐秋香喪葬事宜時,為求袁淑文處 理大體入殮補妝,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 意,於108年9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1,000元予 袁淑文,作為袁淑文為處理大體入殮補妝之對價,袁淑文即 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㈥陳淑賢與陳國榮於受託處理亡者李奇霖喪葬事宜時,為求袁 淑文處理大體化妝,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 賂之犯意聯絡,陳淑賢委由陳國榮於109年3月11日至000年0 月00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2,000元予袁淑文, 作為袁淑文為處理大體化妝之對價,袁淑文即基於公務員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㈦陳淑賢與陳國榮於受託處理亡者林華瑛喪葬事宜時,為求袁 淑文處理大體化妝,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 賂之犯意聯絡,陳淑賢委由陳國榮於110年3月2日至000年0 月00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1,000元予袁淑文, 作為袁淑文為處理大體化妝之對價,袁淑文即基於公務員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袁淑文就證人陳淑賢、陳國榮、黃嘉惠於廉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爭執證據力,經查:
㈠證人陳淑賢、陳國榮、黃嘉惠於廉詢時之證述均屬被告袁淑 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此部分之證述並無符 合法律所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應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淑賢、陳國榮、黃嘉惠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之證述爭執 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證述,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 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偵訊 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查(見偵31173卷第516頁、第521頁 、他卷三第350頁、第355頁;偵31173卷第477頁、第481頁 ),本院審酌卷存證據,無法顯現證人陳淑賢、陳國榮、黃 嘉惠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被告袁淑文及其辯護人亦未能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 揆諸前開判決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陳淑賢、陳國榮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屬 被告袁淑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檢察官代表 國家行使公權力,於偵查中能依法訊問,且證人陳淑賢、陳 國榮亦陳稱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遭不法訊問或內容不實( 見本院卷三第186-187頁),足見證人陳淑賢、陳國榮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舉輕 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
同一法理,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袁淑文之辯護人另爭執現金傳票上等備忘記載事項之證 據能力,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基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程序正 義之實現,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 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其中同法第159條之4所 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至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 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 不足。第3款所稱「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稽諸第1、2款之文書 ,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 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 ,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 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 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現金傳票所記載之事項,乃證人陳淑賢、陳國榮記載申 報帳務所用,業據證人陳淑賢、陳國榮、黃嘉惠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85-506頁、第507-526頁、第52 7-533頁),且於記錄時應無預見上開文書日後經扣押而作 為證據使用,堪認上開文書所載內容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而具有證據 能力。
㈤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 及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袁淑文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淑賢、 陳國榮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60 頁、第465-472頁、第451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非供 述證據部分,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等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淑賢、陳國榮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賢、陳國榮於廉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嘉惠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二殯儀館涉案員工名籍清冊、 被告袁淑文公務人員派令、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 標準暨基準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 點暨標準表、久大公司108年1月30日現金支出傳票暨手寫單 據、曾國珍居士停棺費用明細、佛化奠祭費用明細等資料、 久大公司108年2月10日現金支出傳票暨手寫單據、家屬資料 表、遺體處理通知等資料、久大公司108年3月18日現金支出 傳票暨收款通知單等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遺 體防腐證明申請書審核單、久大公司108年8月24日現金支出 傳票暨收款通知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遺體防腐 證明申請書審核單等資料、久大公司108年9月11日現金支出 傳票暨手寫單據、遺體處理註記等資料、久大公司109年3月 31日現金支出傳票暨費用明細、手寫單據等資料、被告陳國 榮手機翻拍照片、陳國榮代辦案件之家屬資料表、遺體處理 通知、久大公司現金支出傳票暨相關單據彙整表、曾國珍遺 體處理通知單及亡者資料管理系統資料影本、李義芳遺體處 理通知單及亡者資料修改作業系統資料影本、鬼塚真三亡者 資料管理系統資料影本、藤川芳朗亡者資料管理系統資料影 本、張徐秋香亡者資料管理系統資料影本、李奇霖亡者資料 管理系統資料及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影本、林華瑛亡者資 料管理系統資料、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及第一殯儀館化妝 室110年3月份值日及勤務輪班表影本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陳 淑賢、陳國榮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被告袁淑文部分:
訊據被告袁淑文固坦承其為臺北市殯葬處第一、二殯儀館化 妝室之技術員,負責大體縫補、防腐、化妝等職務工作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收受陳淑賢、陳國榮給的錢等語。被告袁淑文之辯護人 辯護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犯罪時間不明確,且亡者遺 體狀態亦無須作防腐或化妝,況被告袁淑文於上開時間部分 有未上班之情況,而無收受賄賂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袁淑文為臺北市殯葬處第一、二殯儀館化妝室之技術員 ,負責大體縫補、防腐、化妝等職務工作等事實,核與證人 陳淑賢、陳國榮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486頁、第508 頁),並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二殯儀館涉案員工名籍 清冊、被告袁淑文公務人員派令在卷可稽(見證據卷一第3- 4頁、第15-16頁),且為被告袁淑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4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淑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業務問題才認識袁 淑文,我都叫她「小袁」,我的禮儀師就叫袁淑文「圓姐」 ,有些支出是沒有單據收據,我或是我們禮儀師就會自己列 出來,後面再拿給會計申報代墊的費用,像亡者鬼塚真三、 藤川芳朗是日本人,翻譯雖然有單據,但單據要給家屬,我 們沒有單據支出也是自己列出來,上述2位日本亡者比較趕 要回日本,要做防腐才能上飛機,就會拜託小袁袁淑文幫忙 ,又或是有時化妝化得不好,就會拜託小袁袁淑文幫忙補妝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5-506頁)。
㈢證人陳國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久大公司禮儀師的時 後,如果有代墊的錢,就會寫無單據支出跟會計領錢,只要 有請小袁袁淑文幫忙就會給錢,給了之後我就會登記,是久 大公司與袁淑文間長期以來的互動模式,以亡者李奇霖案件 ,我記得是壞掉的大體,殯儀館沒有讓大體穿衣服,陳淑賢 就有打電話聯絡袁淑文幫忙,我再去交付現金給袁淑文,通 常就是大體有特殊狀況就會請袁淑文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07-526頁)。
㈣證人黃嘉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久大公司會計,老闆陳 淑賢會口頭跟我說需要支出,我就會給陳淑賢,至於陳國榮 就會寫一張單子給我請款,我就會給陳國榮錢,給袁淑文的 支出我通常不會漏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7-533頁)。 ㈤綜合上開證人陳淑賢、陳國榮、黃嘉惠之證述,可知久大公 司長期有與被告袁淑文合作,倘若久大公司所承辦之亡者喪 葬事宜有出現需要防腐、化妝、縫補等需求時,會拜託被告 袁淑文協助處理,且因此部分之支出屬私下交付予被告袁淑 文賄款,殊難想像有相關收據或單據交予簽收,是久大公司 即以填寫無單據支出方式記載費用,並由代墊款項之人向久 大公司之會計黃嘉惠請款,應屬可信。
㈥互核久大公司108年1月30日現金支出傳票暨手寫單據、曾國 珍居士停棺費用明細(見偵31173卷第443-445頁),有所記 載「曾國珍無單支出」、「圓姐縫補」,再核以證人陳國榮 於偵查中證稱:曾國珍請袁淑文縫補,費用是1,000元等語 (見他卷三第349頁)。證人陳淑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 果請袁淑文幫忙差不多都是給1,000元,如果打防腐就是2,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4頁),足見證人陳淑賢、陳國 榮確有因亡者曾國珍大體縫補一事,交付1,000元予被告袁 淑文。
㈦再參以久大公司108年2月10日現金支出傳票暨手寫單據(見 偵31173卷第465頁),有所記載「無單據支出 李義方化妝
小費-小袁 1,500元」,證人陳淑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5 00元應該是因為大體狀況比較特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6 頁),足見證人陳淑賢確有因亡者李義方大體化妝一事,交 付1,500元予被告袁淑文。
㈧參以久大公司108年3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暨收款通知單等資 料(見偵31173卷第469頁),有所記載「無單據支出 鬼塚 真三防腐小費-小袁 2,000元」,證人陳淑賢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亡者是日本人趕著回日本,運到日本如果防腐做不好 日本人那裡會有意見,就拜託小袁袁淑文幫忙,並給她2,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7-488頁),足見證人陳淑賢確有 因亡者鬼塚真三大體防腐一事,交付2,000元予被告袁淑文 。
㈨再觀以久大公司108年8月24日現金支出傳票暨收款通知單、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遺體防腐證明申請書審核單等 資料(見偵31173卷第471-472、635頁),有所記載「無單 據支出 日本人防腐小費-小袁 2,000元」,亡者姓名為藤川 芳朗,證人陳淑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有跟日本保 險公司合作,保險公司介紹亡者藤川芳朗的業務給我們服務 ,這件也是拜託袁淑文幫忙打防腐,給她2,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89-490頁),足見證人陳淑賢確有因亡者藤川 芳朗大體防腐一事,交付2,000元予被告袁淑文。 ㈩復參久大公司108年9月11日現金支出傳票暨手寫單據(見偵3 1173卷第473-474頁),有所記載「無單據支出 張徐秋香入 殮無單-阿姨 4,600元」、「小袁1000」,證人黃嘉惠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老闆陳淑賢有時候會口述要我寫在一張紙上 ,叫我加總給她有付了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1頁) ,證人陳淑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姨」的意思是我,黃 嘉惠都叫我阿姨,「小袁1000」是給袁淑文的錢請她幫忙修 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0-491頁),足見證人陳淑賢確有 因亡者張徐秋香大體補妝一事,交付1,000元予被告袁淑文 。
另稽諸久大公司109年3月31日現金支出傳票暨費用明細、手 寫單據等資料(見偵31173卷第457-458頁、第575頁),有 所記載「無單據支出 李奇霖化妝 2,000元」,另有記載「 小袁」再為塗改、「小袁 2000」,證人陳國榮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記得是李奇霖的大體是壞掉的,有請袁淑文幫忙 ,有給2,000元因此有登記,是老闆陳淑賢打電話給袁淑文 幫忙,我再去做交付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9-512頁) ,足見證人陳淑賢、陳國榮確有因亡者李奇霖大體化妝一事 ,交付2,000元予被告袁淑文。
再參被告陳國榮手機翻拍照片(見偵31173卷第569頁),有 所記載「化妝1000(圓姐)」,證人陳淑賢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禮儀師他們叫袁淑文「圓姐」,有記載化妝1000,就是 要給袁淑文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3頁),證人陳國 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寫「林華瑛無單化妝1000元圓姐 」,就是代表我有墊付這筆費用給袁淑文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22頁),足見證人陳淑賢、陳國榮確有因亡者林華瑛大 體化妝一事,交付1,000元予被告袁淑文。 從而,證人陳淑賢、陳國榮、黃嘉惠上開證述,均有上開現 金支出傳票、手寫單據、費用明細等足資補強,足以認定證 人陳淑賢、陳國榮、黃嘉惠上開證稱久大公司與被告袁淑文 間長期以來合作模式有請被告袁淑文幫忙縫補、防腐、化妝 ,而支付上開金額等情,均可採信。
被告袁淑文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但不可採: ⒈被告袁淑文之辯護人辯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過於廣泛而 不明確云云,然按起訴書關於犯罪方法之記載或敘述,如無 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且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 免除等事項不生影響,並得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 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臻翔實,法院仍得就已起訴之 犯罪事實,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時間並非空泛而無法特定, 況亦以亡者喪葬事宜事件作為區分,客觀上應足以特定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嫌疑事實,且被告袁淑文及其辯護人均能逐一 詳為答辯,可認起訴書關於本案犯罪嫌疑之時間敘述方式, 除無礙被告袁淑文之防禦權外,亦不妨礙法院就特定犯罪事 實之審理及判決範圍之認定,上開所辯實屬無稽。 ⒉被告袁淑文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陳淑賢、陳國榮上開證述 有所矛盾,然觀諸上開證詞,均有相關單據足佐,並無矛盾 、不合之處,再人之記憶有限,就同一件事情所為之細節陳 述,確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趨於模糊,況本案交付賄賂次數 非少,故可能混淆交付賄賂之地點,然不影響證人陳淑賢、 陳國榮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再者,證人陳淑賢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袁淑文是佛教徒人很好,一直都在做善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88頁),足徵證人陳淑賢與被告袁淑文間並 無嫌隙,證人陳國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袁淑文工作 上會遇到,但私下沒有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8頁), 證人陳國榮與被告袁淑文間亦無交惡之情形,實難想像其等 願甘冒貪污、偽證重罪之風險,無端指稱自己有交付賄賂予 被告袁淑文,可見證人陳淑賢、陳國榮上開證述內容,應屬
可信,是被告袁淑文及其辯護人空言泛稱證人陳淑賢、陳國 榮上開證詞不實等語,實難採信。
⒊再被告袁淑文之辯護人指稱亡者鬼塚真三、藤川芳朗之大體 狀況無須為防腐作業等語,但查,證人陳淑賢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亡者鬼塚真三、藤川芳朗為日本,隔日要上飛機,因 為袁淑文技術很好,所以拜託她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 7-489頁),可見亡者鬼塚真三、藤川芳朗乃因有載運大體 至日本而有防腐之需求,大體狀況即使完整仍有額外做防腐 之必要,是此部分尚難作為對被告袁淑文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袁淑文之辯護人另稱為防腐作業必須有抽吸器,臺北市 殯葬處化妝室並無此設備等語,但查,觀諸臺北市市立殯葬 設施及服務收費標準暨基準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 提成獎金支給要點暨標準表(見證據卷一第17-18頁),可 見臺北市殯葬處即有遺體防腐之服務項目,費用為500元, 可知臺北市殯葬處應有相關設備可為防腐處理,是此部分之 辯解,亦非可採。
⒌被告袁淑文之辯護人又辯稱本案亡者之處理時間,被告袁淑 文並無值班或由其他技術員處理等語。但查,證人陳淑賢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通常都是遺體有狀況,像是鬼塚真三、藤 川芳朗有防腐需求,或是亡者生病很久,比較不好弄,家屬 瞻仰遺容不滿意,就會拜託袁淑文幫忙處理,袁淑文技術超 好的,其他人都做不好,尤其涉及日本人攸關國家顏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87-504頁),證人陳國榮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雖然殯儀館有修補化妝,但通常會有特殊狀況會找袁淑 文,比較緊急晚上需要處理,大體有壞掉或有傷口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14頁),可見證人陳淑賢、陳國榮拜託被告袁 淑文處理大體事宜,均是有特殊狀況額外請其處理,甚至是 被告袁淑文下班後另為處理,是被告袁淑文是否為當日值班 、是否為休假,均無關聯,上開所辯,自難可採。 ⒍被告袁淑文之辯護人雖又辯稱起訴書所指亡者李義方行賄時 間為108年2月10日,然亡者李義方死亡時間及進館時間為10 8年2月11日,時序上不合邏輯等語,但查,證人陳淑賢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時間上會有上述紀載是因為剛往生用停棺, 後來才出殯而有時間上記載為108年2月11日作為往生日期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06頁),是此部分亦不足作為對被告袁 淑文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淑賢、陳國榮、袁淑文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陳淑賢就事實欄一、㈠至㈦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核被告陳國榮就事實欄一、㈠、㈥、㈦所為,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罪。核被告袁淑文就事實欄一、㈠至㈦部分所為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陳淑賢、陳國榮就事實欄一、㈠、㈥、㈦部分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陳淑賢、陳國榮乃分別就不同亡者而有不同需求,而 向被告袁淑文交付賄賂,被告袁淑文亦是依各次不同請求而 收受賄賂為上開對價行為,足見被告陳淑賢、陳國榮、袁淑 文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袁淑文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被告袁淑文就上開犯行,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情節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至被告袁淑文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 量被告袁淑文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袁淑文 本案犯行破壞國家執行公務之廉潔性及公正性,業如前述, 且被告袁淑文本案犯行適用前述減輕其刑規定後,法定刑度 已大幅降低,故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 之危害程度後,認被告袁淑文本案犯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 被告袁淑文之辯護人前揭所請,尚難准許。
㈤被告陳淑賢、陳國榮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 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陳淑賢、陳國榮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均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陳淑賢 、陳國榮乃對公務員交付賄賂,損害公務員之形象,仍應給
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不予免除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 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案被告陳淑賢、陳國榮就上開犯行,所交付之財物 均在5萬元以下,考量被告陳淑賢、陳國榮與其他賄賂公務 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淑賢、陳國榮就上開犯行,均同時有上開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 減輕後,遞減輕之。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淑文身為公務員,本 應戮力從公,樹立公務員廉能典範,竟利用承辦業務之過程 收受上開金額賄賂,所為嚴重敗壞公務員形象,損害公務廉 潔,被告陳淑賢、陳國榮則為求其所承辦之殯葬事宜得以順 遂,竟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因而損 害公務員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所為均不足取,且被告袁淑文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不佳,被告陳淑賢、陳國榮則均坦承在案,犯後態度尚可 ,斟酌被告袁淑文、陳淑賢、陳國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行賄金額,並參酌被告袁淑文、陳淑賢、陳國榮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 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陳淑賢、陳國榮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就被告袁淑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就被告陳 淑賢、陳國榮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 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 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袁淑文、 陳淑賢、陳國榮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分別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復依刑法 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被告袁淑文、陳淑賢、陳國榮褫奪 公權之最長期間分別宣告執行。
㈢被告陳淑賢、陳國榮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 考諸被告陳淑賢、陳國榮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被告陳淑賢、陳國榮於犯罪後均深具悔 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陳淑賢、陳國榮日後尊重法 制,避免再犯,諭知其等均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依執 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時數 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兼顧公允並 啟自新,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淑 賢、陳國榮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 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陳淑賢、陳國榮有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袁淑文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惟本案被告袁淑文就 上開犯行,經本院宣告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法即無 宣告緩刑之餘地,被告袁淑文之辯護人據此請求為宣告緩刑 ,難認有據。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袁淑文就上開犯行,所獲得之財物共為10,50 0元(計算式:1,000+1,500+2,000+2,000+1,000+2,000+1,0 00==10,500),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袁淑文所有,業據被告袁 淑文坦承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84頁),又證人陳淑賢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就打電話拜託小袁袁淑文來幫我晚上過來 加班打防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7-488頁),可見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袁淑文聯絡被告陳淑賢所用,為本 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次查,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國榮所有,且有用於本 案聯絡被告袁淑文之用,業據被告陳國榮供稱在卷(見本院 卷三第1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又查,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淑賢所有,業據被告 陳淑賢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5頁),經核乃用於本案 事實欄一、㈥亡者李奇霖喪葬事宜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㈤至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袁淑文、 陳淑賢、陳國榮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