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27號
TPDM,113,易,827,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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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14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243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森與告訴人李擁璇素不相識,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分許,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89巷 內,持裝有不明液體之寶特瓶,朝告訴人之身體及衣物潑灑 ,造成告訴人腳踝、腰、背及衣物浸濕,並散發異味,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 第452條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收狀日期為113年7月30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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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