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70號
TPDM,113,易,770,202408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俊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李嘉俊被訴傷害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嘉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賴老闆」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賴老 闆」於民國113年5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不知情之傅皓詮盧冠佑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價格向盧冠佑購 買泰達幣15萬0,437顆,並將指派其員工於同年月7日晚間在 臺北市○○區○○○路00000號「Coinfast特幣快」門市現場進行 交易云云,致盧冠佑陷於錯誤,依約偕同傅皓詮前往上址與 依「賴老闆」指示在場之李嘉俊見面,並於該日晚間7時57 分許、8時11分許,先後自其所申設之電子錢包轉出泰達幣3 萬0,477顆、11萬9,960顆至「賴老闆」指定之收幣電子錢包 。李嘉俊於確認「賴老闆」已順利取得上開泰達幣並依「賴 老闆」指示交付現金100萬元予盧冠佑後,旋即藉故逃出上 開門市。嗣經盧冠佑沿路追呼,路旁民眾見狀協助壓制李嘉 俊在地並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冠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李嘉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3頁,易卷第18、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盧冠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41-45、169-1 74頁,易卷第91-100頁)、證人傅皓詮於警詢中(見偵卷第 49-5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賴老闆」間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7-69頁)、被告 與「賴老闆」、傅皓詮間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70-71頁)及告訴人泰達幣出幣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83-8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與「賴老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於 依「賴老闆」之安排來臺後,復與「賴老闆」分工詐取告 訴人之泰達幣,所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 秩序與交易安全,自應予以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就共同 詐欺取財部分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中學 肄業,案發前在香港從事建築業,當時收入為日薪港幣85 0元,須扶養家中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54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參與分工之行為僅依「賴老 闆」之指示於現場與告訴人進行泰達幣交易之犯罪情節、 告訴人於本案交易中僅取得102萬7,000元現金對價(見偵 卷第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之所受損害、告訴人請求從重 量刑之意見(見易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玩具鈔1批,係供被告本案持以行 使取信告訴人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則 係供被告聯繫「賴老闆」所用,均為被告案發時所實際支 配所有,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易卷第151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筆記型電腦1臺,均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泰達幣15萬0,437顆,於案發時係 轉出至「賴老闆」指定之收幣電子錢包地址,卷內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對上開泰達幣有事實上管理權或曾自「賴老闆 」獲配上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確認「賴老闆」已順利取得告訴人所 轉出之上開泰達幣,並依「賴老闆」指示交付現金100萬元 予告訴人後,即藉故逃離現場,因告訴人不斷在後追呼,被 告為脫免告訴人追捕,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 晚間8時1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持隨手取得之不明 金屬棒狀物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 側手部、手肘及膝部擦挫傷、頸部韌帶扭傷等傷害(下稱本 案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 供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脫免告訴人追捕而逃離現場 ,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在逃跑的過程中 拿東西攻擊告訴人,我的確是有躲在一個夾娃娃機店裡面, 但我是看到告訴人在該娃娃機店門口摔倒後,才趁隙跨過告 訴人跑向萬年商業廣場的方向,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會摔 倒或受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告訴人雖指證被 告係藏匿在西寧南路50巷攤販後方,並持棍棒自後方攻擊告 訴人後頸部,惟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逃跑過 程中並沒有停下來攻擊告訴人的動作,且依卷內告訴人診斷 證明書所載內容,亦未見告訴人頸部有任何瘀青或擦挫傷之 傷勢,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應係其自己跌倒所致,被告並 無為本案傷害犯行等語。
五、經查,關於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盧冠 佑於偵查中證稱:在追的過程中,被告躲在一個攤販後面,



我就過去查看,結果我走過去,被告就從後面攻擊我,用一 支不曉得是在哪裡撿到的金屬長棍子從我背後攻擊我的頭、 頸部,被告就跑掉了,然後我就繼續追被告並高喊搶劫,最 後被告是被路人協助壓制在地,然後我就通報警察到場等語 (見偵卷第17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追被告的 過程中,被告有拿東西攻擊我,在一個轉彎的時候,他人就 不見了,他躲在一個攤販的後面,拿鐵棒打我後頸一下,我 被打的地點不是在娃娃機店門口,是在娃娃機店旁邊的巷子 ,那邊一整排都有攤販,後來我又開始追,追到一個娃娃機 店看到被告在裡面,被告又跑出來,我就沿路追,我在娃娃 機店前面也有摔倒等語(見易卷第92-95頁),就其係在娃 娃機店旁邊有整排攤販的巷子內遭被告持鐵棍毆打乙節,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惟經本院諭請告訴人以紅筆 圈示其本案遭被告持棍攻擊之地點(見易卷第94頁),告訴 人所圈示之地點為娃娃機店旁之西寧南路50巷位置(見易卷 第75頁告訴人簽名圈示處),本院乃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案發 時追捕被告途經西寧南路50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 :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14分許先後自西寧南路 右轉跑入西寧南路50巷,並於數秒內再陸續左轉跑入娃娃機 店所在小巷,二人奔跑過程連續且相隔有一定距離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易卷 第143-144、161-171頁),並未見有告訴人所指之被告於跑 入西寧南路50巷後,躲在攤販後面,並持鐵棍自後方攻擊告 訴人後頸等情,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情節,與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示內容顯有齟齬,則被告辯稱其並無於前開時地持 鐵棍攻擊告訴人等語,即非全然無憑。此外,卷內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是縱告訴人事後 確實受有本案傷害,仍難認係因被告行為所致,自難就此部 分對被告遽以傷害罪相繩。
六、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地以不明金屬棒狀物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此部分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玩具鈔(正面印有玩具銀行字樣)1批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頁) ②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19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易卷第123頁) 2 手機1支(型號:Redmi,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 3 手機1支(型號:HTC-U,粉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筆記型電腦1臺

1/1頁


參考資料